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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发布时间:2017-9-4 17:16    来自: 新华网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授权,组织开展核事故后的恢复行动、损失评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

  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应急应当纳入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辐射应急预案。发生核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通过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六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

  (一)在保证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有序开放核设施;

  (二)与学校合作,开展对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

  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等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评价能力。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

  第七十三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四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秉公执法。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检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训。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或者未建立档案的;

  (五)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的;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辐射照射剂量的;

  (四)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的;

  (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或者人口密集场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

  (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或者不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

  (二)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进行停闭管理,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的;

  (三)核设施退役时,未将构筑物、系统或者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的;

  (四)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

  (五)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或者未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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