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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上述两条规定,一是确立了核设施分类管理的原则,特别是对于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而言,由于其显著区别于其他核设施的特点,因此分类管理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具有极为主要的实践意义。二是增加了在放废条例制定过程中没有解决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资质许可,使得放射性废物管理资质许可得以完善,处理、贮存、处置三个环节实现闭环。 按照核安全法的要求,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依据简政放权的要求,此次修订主要进行了以下调整: (一)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是建立在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设施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基础上的许可制度,发放给运营单位,且应在首次接收废物前取得。 (二)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按照其风险程度分类进行安全评价,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规的要求开展环评工作。 (三)以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代替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的运行许可证,不再发放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运行许可证。 (四)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的安全评价分类管理要求如下: 1.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分为建造阶段和运行阶段,增加建造阶段环评报告深度,涵盖初步安全分析报告的相关内容;运行前提交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不区分阶段,运行前提交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3.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分选址阶段、建造阶段、运行阶段开展安全许可。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正文部分共有 5 章,内容分别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本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许可证持有者的安全责任等。 第二章为许可的申请和受理,主要规定了申请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的资质条件、申请程序、应提交的材料等具体要求。 第三章为许可的审查和审批,主要规定了审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的要求,许可证件的记载内容和范围,许可证件延续、变更、注销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为责任与罚则,主要规定了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的责任与罚则。 第五章为附则。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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