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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许可事项的审批主体 在核安全法中规定申请单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在放污法及放废条例中规定申请单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依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确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为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的审批主体。 (二)关于新增处理许可中所指放射性废物的范畴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单位的资质许可是核安全法新增的许可事项,而核安全法中定义的放射性废物是特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废弃物,因此,需要明确处理许可中所指的放射性废物是广义的放射性废物概念,还是核安全法中的特指概念,即核设施以外其他核技术利用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是否在此次增加的处理许可的范畴中。 在核安全法制定过程中,生态环境部有关司局按照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的要求多次就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许可情况进行了汇报,说明了增加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的现实需求和必要性,这也促成了最终在核安全法中新增了此项许可。此项许可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现实需求,对放废条例中规定的贮存、处置许可的补充和完善。因此,我们认为其所针对的放射性废物应该是广义的放射性废物概念。 (三)关于许可证的名称 原许可管理办法中许可证的名称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是因为规定的贮存、处置的对象均为固体废物。而新增的处理许可的对象包括了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废物,因此处理许可证的名称确定为“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证”。为了文字上表述清楚简洁,统一描述为“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 (四)关于与其他现行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关系 2013 年许可办法制定过程中确立了以下原则: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是与贮存设施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及贮存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构成三位一体,缺一不可;贮存许可证是发给贮存单位,且要求在贮存设施首次接收废物前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与处置设施的安全许可证及处置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构成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处置许可证是发给处置单位,且要求在处置设施首次接收废物前取得。 此次修改,依旧遵循上述原则,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证,其与处理设施的安全许可证及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构成 三位一体,缺一不可;处理许可证是发给处理单位,且要求在处理设施首次接收废物前取得。考虑到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的多样性,其安全风险和环境影响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其安全评价的形式,在实际操作中考虑分级分类进行,具体的要求计划在《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中)进行详细规定。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兼容性 本办法中的行政许可都是依据上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罚则则是核安全法与放废条例中与许可证管理密切相关的处罚条款的综述,没有新立处罚条款。本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冲突。 六、适用性说明 此次编制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充分考虑了核安全法关于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的要求,特别对新增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事项的落实,总结了现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根据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实际情况做了修改和补充。它的发布和实施将更有力地推动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促进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处理和处置,为核能核技术事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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