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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国防科工局综合司 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核电技术公司 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部内征求政策法规司、核设施安全监管司、核电安全监管司意见) 附件 2 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独立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设施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 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理许可证)、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处理许可证、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处理、贮存许可证;处理、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处理、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 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持有处理、贮存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处理、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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