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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运行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运行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性废物贮存许可证申请表;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含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七)放射性废物贮存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及程序文件清单、辐射监测计划、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3 个月。 第八条 申请领取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开工建设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步安全分析报告(含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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