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中等深度处置和深地质处置活动的单位,除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五名。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处置设施选址阶段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处置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处置设施开始建造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三)质量保证大纲(建造阶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12 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处置设施接收放射性固体废物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性废物处置许可证申请表;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七)财务担保证明;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