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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处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及程序文件清单、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信息管理系统证明文件等;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12 个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需要技术审查的,一并告知预计的技术审查时间。 第三章 许可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回答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技术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技术审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许可,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处置许可证的申请时,还应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第十八条 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其中所指准予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是指处理放射性气态、液态、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废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规模是指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空间的容积,固体废物的总活度及各核素的活度。 第十九条 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需要继续从事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是否符合核与辐射安全标准进行论证和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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