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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满足标准要求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文件;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安全评估报告;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载明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发生变更,或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获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处理、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不再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退役后,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在处置设施安全关闭后,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持证单位应当于公告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许可证。 第四章 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标准、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内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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