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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理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等相关信息,对废物处理产生的气态、液态流出物和固体废物开展辐射监测并记录相关信息。 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收贮放射性固体废物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置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档案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变更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申请表文件格式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投入运行的,其营运单位申领处理、贮存许可证的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xxxx 起施行。 附件 3 《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编制背景 2003 年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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