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核电项目公司〕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责设立核电项目公司。核电项目公司负责核电项目建设,对核电项目建设的安全和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承包〕国家鼓励核电项目建设实行核岛工程总承包。承担核岛工程总承包任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核岛及核安全设备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安全质量管理〕从事核电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土建、安装、调试、无损检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项目建设的施工安全和质量管理, 确保核电项目的建设质量。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监理〕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照独立第三方监理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十条 〔建设报告制度〕国家建立核电厂建设报告制度。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核电厂建设状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 〔竣工验收〕核电项目竣工后,按照核准制管理的,由企业依法自行组织最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审批制管理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最终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项目后评价〕核电项目在首次换料大修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七章 运行与退役 第四十三条 〔核电运行〕核电项目公司可以自主运行,也可以委托专业化的核电运行公司运行。核电厂运行应当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受委托的专业化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合同承担相应的运行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持证上岗〕核电厂操纵人员、现场安全监督人员等特殊岗位、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运行报告制度〕国家建立核电厂运行报告制度。核电项目公司应当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核电厂运行状况,及时报告运行事件。 第四十六条 〔运行评估制度〕自主运行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核安全法规和行业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运行评估与反馈制度。 国家鼓励行业自律组织、中介机构或控股股东对核电厂运行状况建立评价机制。 第四十七条 〔基荷运行与调峰〕核电厂原则上要求带基荷运行。新建核电机组应当具备调峰能力。电力调度机构在调用核电机组提供调峰服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核电技术特性,确保运行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上网电价〕国家鼓励新建核电机组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上网电价;无法通过市场形成价格的,执行核电标杆上网电价政策。 第四十九条 〔经验交流〕国家鼓励核电运行相关单位采取各种形式,交流和分享运行经验,提高核电厂运行安全水平。 第五十条 〔持续改进〕自主运行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和运行经验反馈,做到持续改进。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管理〕自主运行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气体、液体、固体放射性废物进行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五十二条 〔核电机组延寿〕核电机组设计寿命到期前,需要延寿的,核电项目公司应当向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运行许可证延续申请。 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需在核电机组设计寿命到期前七年,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延寿申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能源需求、延寿方案及运行许可证延续结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核电机组退役〕核电项目公司负责核电机组退役。在核电机组退役前五年,核电项目公司应当编制退役大纲,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出退役申请,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核电机组退役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核事故应急〕自主运营的核电项目公司或者核电运行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核电厂核应急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核应急组织机构、应急计划、管理制度,配置必需的应急装备,切实做好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 核电厂场内、场外应急计划未获得批准前不得首次装料。 第五十五条 〔核损害赔偿〕核电厂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的,其责任认定及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执行。 国家应当建立并完善核损害赔偿保险制度。核损害赔偿保险办法另行制定。核电项目公司应购买核损害赔偿保险。 第八章 核燃料保障 第五十六条 〔天然铀保障〕国家建立核电天然铀保障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核电天然铀统筹规划和总量平衡。 核电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责本企业的天然铀供应保障。 第五十七条 〔天然铀境外开发〕国家鼓励企业从事境外天然铀资源投资、勘查、开发和贸易活动。 国家在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基金中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海外铀资源风险勘探开发活动。 第五十八条 〔天然铀储备〕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核电天然铀战略储备。核电项目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核电天然铀商业储备。 第五十九条 〔核燃料规划〕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核电发展等需求,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六十条 〔燃料加工供应〕核电厂核燃料加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国家特许的专业化公司负责。核电厂核燃料加工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公平、合理、及时地提供核燃料的加工服务和供应。 国家鼓励核燃料加工企业股权多元化。 第六十一条 〔燃料管理〕核电项目公司应当制定燃料及乏燃料的管理制度,确保其在厂区内的安全。 第六十二条 〔乏燃料后处理〕国家鼓励和支持乏燃料后处理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最终处置的废物量。 国家设立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核电厂乏燃料应当由国家特许的专业化公司负责处理处置。 第九章 科技、装备与人才 第六十三条 〔科技创新〕国家鼓励核电技术研发和创新,开发并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先进的核电技术。 国家加强核电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开发,通过科技专项或科技计划等方式,投入专项资金,支持联合攻关,推进核电技术进步和产业化发展。列入科技专项或科技计划的核电技术,适时安排项目实施或者示范工程建设。 国家鼓励核电企业合理配置资源,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开展联合技术攻关,建立健全核电技术交易和服务市场,推广应用核电科技成果。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电技术新堆型的安全评审,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其技术经济审查、评估及其商业推广和应用。 核电企业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核电标准化〕国家建立健全核电标准体系,加强核电标准化工作,促进核电标准化、系列化、规模化发展。 制定核电标准,应当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充分考虑核电技术发展,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六十五条 〔核电装备〕国家鼓励发展具有研发、设计、制造和成套能力的核电装备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联合体,鼓励核电装备制造企业形成主设备设计、研发能力。 从事核电关键、重大装备设计和制造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产品的设计和制造资质。 国家依托核电工程项目推进关键、重大核电装备研发及自主化,针对重大核电装备开展首台(套)自主创新试验、示范项目和专项支撑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装备质量管理〕核电装备制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国家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和中介机构建立核电相关企业质量信誉记录和负面清单制度。 核电项目公司应当加强设备驻厂监造管理和全寿期质量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才培养与管理〕国家建立健全核电人才培养体系,创新人才发展机制,优化核电人才培养和使用环境。 国家鼓励核电相关企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核电发展所需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六十八条 〔操纵员培训考核〕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核电厂操纵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完善培训和考核机制,不断提高操纵员队伍整体水平。 第十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与核电相关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七十条 〔公众参与〕对下列事项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 (一)国家核电发展规划的编制; (二)核电厂的选址; (三)核电项目的核准或审批; (四)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对于意见的采纳或不采纳应当及时答复,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或者相关的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十一条 〔政府对企业信息公开要求〕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核电企业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明确其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核电企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相关信息。 第七十二条 〔企业信息公开〕核电相关企业应当建立核电信息公开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及时公开核电厂的运行状况、环境影响、放射性释放、核事件及核事故、核应急等相关信息,答复公众关注的问题,提高公众对核电的认知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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