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5日获悉,《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已通过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明年元旦起施行。 《办法》规定,核电厂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核设施建设、运行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核事故信息由省核应急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核事故及处置基本情况,空气、食品和饮用水等受污染情况,对公众健康及环境安全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公众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建议,以及公众关注的其他事项。核应急响应启动后,省核应急委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持续滚动发布相关信息。 违反《办法》规定,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行为的;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核电厂规划管控范围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千米。在规划管控范围内擅自建设禁止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照《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82号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已经2016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伟国 2016年11月25日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和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核事故应急(以下简称核应急)管理、规划管控、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等环境辐射防护工作。 第三条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和核应急工作协调机制,提高辐射环境监管和核事故应对能力,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 第六条核电厂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标准,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电厂辐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可能造成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核电厂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厂依法经营,共同维护核电安全;核电厂应当支持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和批准。 核电厂建设项目的规模、位置等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核电厂及其相关存在放射性物质排放的项目,在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中,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营运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单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的调查,至少应当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建造的机组装料前,应当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 核电厂的环境本底和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应当在相应机组装料前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辐射环境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气载、液态流出物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严禁超标排放。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对核电厂辐射环境监测和放射性流出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查。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配合相关检查活动。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核电厂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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