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对核电厂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流出物实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将监测数据与核电厂的辐射环境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和分析,并将监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 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电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和运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 核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委),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核应急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省核应急委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应急专业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实施程序,并确保各实施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核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级核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核应急组织,建立相应的核应急管理机制,并按照核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本辖区内的核应急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营运单位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核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在核电厂周围设立应急计划区。 应急计划区内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核应急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必要的核应急指挥设施、通信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场等基础设施,并保证处于良好和随时可用状态。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核应急指挥中心、核应急前沿指挥所应当与省核应急指挥中心实现指挥通信联通。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制定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目录,编制储备保障计划。省核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资源,做好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 核应急通用物资储备纳入全省应急物资储备体系。 第二十四条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以及同一核电厂厂址内不同堆型机组首次装料前,省核应急委应当组织核应急实战演习,核电厂应当参加。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设区的市核应急组织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核电厂址,每5年至少组织一次核应急实战演习或者桌面演习。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和开展和参加核应急培训和演习。 第二十五条核电厂进入核应急状态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根据核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在核应急状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组织实施的隐蔽、撤离等公众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核电厂承担的部分,由核电厂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财政专项收入的形式上缴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用于开展各项场外核应急准备工作,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规划管控 第二十八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核电厂外围区域实施规划管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管控范围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千米。 第二十九条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管控范围批复后制订规划管控范围内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城乡规划相衔接,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规划管控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其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核应急工作需要,对进入规划管控范围内旅游景点的游客数量进行控制。 第三十一条规划管控范围内禁止建设炼油厂、化工厂、油库、使用爆破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输油(气)管道等项目。 规划管控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禁止新建、扩建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和生活居住区、大的医院或者疗养院、旅游景点,以及飞机场和监狱等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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