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管控范围内已建有前二款规定的禁止建设项目的,因保障核电厂安全确需征收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以核电厂反应堆为中心,半径5千米毗邻海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码头和锚地,不得新设置船舶的防台避风锚地。 第五章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科协等部门和核电厂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与核应急科普宣传,提高公众对核安全和核应急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核电厂前向拟建厂址所在地公众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所建核电厂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第三十五条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与辐射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核设施建设、运行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核事故信息由省核应急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核事故及处置基本情况,空气、食品和饮用水等受污染情况,对公众健康及环境安全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公众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建议,以及公众关注的其他事项。 核应急响应启动后,省核应急委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持续滚动发布相关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行为的; (二)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划管控范围内擅自建设禁止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核应急救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应急预案和实施程序的; (二)拒不承担核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拒不执行核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四)其他危害核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辐射环境,是指核电厂管理区域外的放射性水平。 (二)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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