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健康。今天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核安全法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应明确制定核安全标准责任部门 草案二审稿第七条规定:“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核安全标准。”审议中,如何让安全标准体系更加明确具体,成为多位常委会委员关注的焦点。 韩晓武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制定核安全标准的责任部门。“核材料使用广泛,涉及的部门也很多,因此核安全标准的制定情况比较复杂。这里对责任部门规定的比较原则、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可能会给今后的法律施行造成麻烦。建议对这个规定进一步研究,尽量明确具体,增强可操作性。” 邓昌友委员也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细化和规范标准问题。一方面,核安全标准是核工业界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监管的基本依据,在保障核安全、服务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国务院各部门、各行业协会等机构制定修订的上千项标准中,也有很多是与核安全相关的。现在各个系统的标准存在重复交叉的现象,核安全法标准涉及的部门很多,容易造成分散化、多样化,核安全标准的不统一、不明确,不利于保障核安全。为了减少重复建设,避免多重标准,应对核安全标准制定部门的管辖范围予以清晰明确。另一方面,在核安全法和法规标准体系中,除法律法规和标准外,核安全导则与技术文件作为指导性文件,是落实和细化核安全法规标准要求的技术规范,起到了对法规标准的支撑和配套作用,不可或缺,应在核安全法中为其赋予明确的法律地位。 为此,邓昌友建议,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制定核安全技术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 加大科普消除公众谈“核”色变状态 审议中,常委会委员将关注的焦点放在了如何加强公众科普,消除民众谈“核”色变现象。 “核本身不可怕,但是没有核的相关知识是可怕的。核安全法草案在总则中好像缺少和核知识相关的科学普及的内容。”许振超委员说,以前我们国家一些核电站选址的过程中会引发了一些事件和当地群众的恐慌,最明显的是现在核电站周边几十公里商品房没有人敢买,这就是问题。他建议法律中明确一条关于国家加强核安全知识的科学普及教育宣传的条款。另外在中学物理课本中应该加大核知识教授和学习内容,逐步使全社会谈“核”色变的状态不断减少。 吕薇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只是规定安全信息要公开,但没有讲公开的信息准不准确应谁来负责核实。“现在有很多地方老百姓不太愿意要核电,就是因为对核安全的担心,因此要提高信息披露的准确性。”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吕彩霞建议增加周边海域的实时监控和定期的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将周边海域监测的实时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开,让公众了解实情,消除公众恐慌。“现在不了解的人甚至说核电站的循环水出来把周边的鱼都烫死了,其实没有那么严重,正常核电厂周边的水温也只是提升3-4℃左右,甚至在有些地方还有利于周边生物的生长,因为不宣传或者不报道就容易产生恐慌、抵触甚至邻避效应。” 全国人大代表陆波说,公众都很关心核设施废料的流出这个问题,尤其是核电厂周边的居民会很留意核电站的安全。建议法律中除了规定要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检测结果,还加上一句“并及时公布”,让核设施运营置于全民的监督之下。 应建立强制性核责任保险制度 核安全对于老百姓来讲事关重大。审议中,有常委会委员建议国家应建立强制性核责任保险制度。 “这是一个国际惯例,各国的核电站、核设施都是实行强制性保险,不是自愿的商业保险。”郑功成委员指出,建立强制性保险制度,有利于增强公众的信心,化解一些担忧。“我们知道,反对建核电站的声音是很大的,如果法律明确强制性保险制度,可以增强公众应对危机的信心,并有了稳定的筹资机制,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便有能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我们的核技术已经进到第三代的情况下,核事故的发生率是10的负7次方,也就是说它的发生率是千万分之一,安全系数还是比较高的。但就是架不住那千万分之一,一旦发生了怎么办?所以我认为人们的顾虑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一旦发生核泄漏、发生核事故,对环境、对人体的伤害是很大的。”李连宁委员也建议在法律中强化核事故赔偿的保险制度。“因为一旦发生核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很大,要核设施单位一下子拿出很多钱也不容易,如果有保险,就能够分担巨额的赔偿负担。” 核损害赔偿问题应进一步明确 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也有“造成他人核损害的,依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此,有常委会委员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核损害赔偿问题。 严以新委员认为,草案二审稿的规定仅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遭受核损害时有依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草案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核损失赔偿实施内容,使得核损失赔偿难以具体实现。 韩晓武说,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出发,核损害赔偿应该是这部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应该作出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现在草案二审稿虽然对核损害的受害者规定了有权获得赔偿,但是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实践中恐怕难以操作。立法应该从核设施运营单位的责任、保险等社会机构的责任,以及国家兜底等多角度来规定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建议对这个问题再作进一步研究。 法制网北京4月25日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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