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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核安全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一)

发布时间:2014-6-20 15:50    来自: 《中核工业》

核安全是核工业发展的基础和生命线,是核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在第三届荷兰海牙核安全峰会上,习近平主席系统阐述了我国的“四个并重”的核安全观,并在国家安全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首次提出将核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我国核安全受到史无前例的关注。作为世界上核电建设最快的国家,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核大国立法实践经验,积极推动核安全立法,以法制保障核工业健康发展,推动法制成为核工业持续发展的制度红利。

我国核安全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更好遵守国际规则的客观需要。中国作为遵守国际核安全规则的缔约国,严格遵守各项国际核安全规则。在各国加强核安全法律建设的同时,我国核安全基础性法律缺失与我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不匹配,且经常受到部分西方国家的质疑。加快核安全立法,形成规则遵守的内在约束,有利于规范履约,也有利于增强我国国际诚信形象。

  二是深化核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核工业管理涉及多个政府部门,是典型的多头管理模式,尤其是核安全监管问题。通过核安全立法,深化核工业管理体制改革,明确政府部门职责,解决职责交叉及权责不清问题,理顺管理职责及程序,减轻核工业发展的体制藩篱和机制障碍,提升核工业发展的内在动力。

    三是促进核工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内在需要。核安全是核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石。通过核安全立法,形成对政府、企业、公民的法制约束,提高核安全意识,强化核安全管理责任,提升核安全保障能力,推动核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我国核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我国针对核能安全的第一部法律,虽较为全面地对核安全进行了规定,但系统性、充实性不强。目前,我国核安全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体系不够完善。目前,我国虽以《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作为法律支撑核安全体系,但该法规诸多技术方面的法规制度形成于上世纪,部分内容陈旧。我国缺乏核安全监管的上位法。

  监管职能分散。《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监管职能规定的较为分散,国家环保部、卫生部、公安部等众多部门均有一定的监管职能,易造成监管分散,责权难以统一。例如,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由国家环保部的国家核安全局审管;对放射性工作许可由卫生、公安部门审管;对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许可由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管。可见,仅放射性许可登记监管一项就涉及多部门,核安全监管职能极为分散。

     监管独立性不强。我国放射源主管部门是国家核安全局,但监管部门也是国家核安全局,放射源监管没有实现独立性。我国军工核设施主管部门是国家国防科工局,监管部门也是国家国防科工局,主管与监管同体,军工核安全监管不独立。对军用核设施监管问题,也属于军队主管与监管同体,没有实现监管独立。

国外核安全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重视核安全基础性立法。法律在核工业的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际核大国对核立法极为重视,尤其在核能发展及核安全方面制定了大量的基础性法律。

  从整体上看,原子能法通常制定都比较早,例如美国的《原子能法》制定于1954年,日本的《原子能基本法》制定于1955年,澳大利亚的《原子能法》制定于1953年等。而专门的核安全法制定时间通常较晚,例如加拿大的《核安全与控制法》制定于1997年,法国的《核领域透明与安全法》制定于2005年,韩国的《核安全法》制定于2012年,澳大利亚的《核与辐射安全控制法》制定于1998年。而上述原子能法自颁布以后经历多次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着重在核安全。主要因为,在核能发展初期,促进产业发展是立法的主要目的;而在核能发展后期,尤其是受核事故的影响,核安全问题成为立法调整的重点。目前,在立法形式及内容上,强化核安全立法成为核能领域立法的趋势。

  另外,制定专门的核安全法也是一种立法趋势。例如1998年加拿大制定《核安全与控制法》取代了《原子能控制法》中关于核安全的内容,而《原子能控制法》改为《核能法》,专门对核能发展问题立法;澳大利亚1998年制定《核与辐射安全控制法》替代之前《原子能法》中的核安全方面的内容,而《原子能法》中剩余的内容则专门规定铀资源的开发利用问题;受福岛核事故的影响,韩国于2012年进行核安全监管机构改革,并将《原子能法》中安全与发展的内容分开,拆解为两部法律,即《核安全法》和《原子能促进法》。

  核安全立法模式多元化。各国在核安全领域都进行了基础性立法,或制定核安全法或制定原子能法。除此之外,有的国家还在核安全各领域单独制定了相关法律。例如,美国除《原子能法》外,分别对核监管机构设置、放射性废物处置、铀尾矿等问题制定了专门法律;法国除《核领域透明与安全法》外,在辐射防护、放射性废物管理、核不扩散、核应急、核责任方面分别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日本除《原子能基本法》外,分别在核安全机构设置、核设施、核损害赔偿、核应急、放射性同位素管理方面制定了专门法律;俄罗斯除《联邦原子能利用法》外,分别在辐射防护、放射性废物处置、应急等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加拿大除《核安全控制法》外,分别在核燃料废物、核责任、核技术利用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法律;韩国除《核安全法》外,分别在监管机构设置、实物保护及放射性应急、放射性废物处置、辐射防护、核责任与核损害赔偿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印度除《原子能法》以外,在核责任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澳大利亚除《辐射防护与核安全法》法外,分别在放射性废物管理、核不扩散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此外,各国还在一些相关法律中对核安全部分内容进行了规定。如环境法、应急法、消防法、建筑法等。

  可以看出,各国在核安全领域基本都采用了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在核安全领域除了基础性立法外,针对核安全的具体领域,各国根据自己的需要专门制定相关的法律,进而构成一个较为完善的核安全法律体系。(作者 中核技术经济总院核工业发展研究中心 张明 白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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