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定位是确定适用范围的基础。《核安全法》适用范围的确定也需要从《核安全法》的整体定位来考虑。我们认为,《核安全法》应该作为我国核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换言之,《核安全法》应该覆盖我国整个核能核技术利用领域,对核安全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作出规定,从而使其作为构建核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石。主要基于两点理由:
首先,将《核安全法》定位为核安全领域基础性法律是核能核技术利用发展的现实需要。核能利用方面,我国目前核电运行和在建机组总数居世界第4位,根据新的核电发展规划, 2020年我国核电机组总数将达90台,跃居世界第2;核技术利用方面,共有6万家持证单位,在用放射源近10万枚,射线装置近12万台,缺失一部全面规范核安全的基础性法律,无法适应核能核技术利用大发展的形势需要。我们看到,虽然不同国家的核安全立法模式不尽一致,但是主要的核电国家都制定了核安全方面的基础性法律,或核安全法或原子能法。比如美国、俄罗斯等国家在原子能法中规定核安全的基本问题;法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家专门制定核安全法来规定核安全的基本问题。这些核安全方面的基础性法律为各国核安全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为其本国核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基础。
其次,将《核安全法》定位为核安全领域基础性法律具有充分可行性。一方面,我国是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的标准系列而形成核安全法规体系,而IAEA《安全标准》将其适用范围分为7个部分,即铀矿冶、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物质运输,覆盖了核能核技术利用整个领域。另一方面,国家核安全局成立30年来,经过多年机构调整,目前已实现了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职能的统一。我国既然要专门制定《核安全法》,也应该将其定位为核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理论上,其适用范围应该覆盖核能核技术利用领域中,一切与电离辐射危险有关的设施和活动,并形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存在下的《核安全法》适用范围
确定《核安全法》的适用范围还必须处理好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关系,实现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效衔接。
2003年,我国颁布实施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其主要是从环境保护角度对核能核技术利用进行规范,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并列,属于环保法的范畴。但在当时核安全管理缺失上位法的背景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涵盖了部分核安全的内容,其中,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安全管理规定已比较完善。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其他核安全管理则规定严重不足。一是对核设施的安全管理规定不足。核设施安全是核安全的主要组成部分,有关核设施安全管理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10条中共有5条讲核设施安全管理,分别为核安全许可、规划限制区、安全保卫、核应急、核设施退役,内容比较零散,缺少系统要求,无法适应我国核电大发展的现实需求,也难以体现核设施安全的极端重要性。二是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不足,只有授权性条款。三是对核材料持有活动的安全管理则没有规定。
为实现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效衔接,一方面,《核安全法》在适用范围上应重点规范《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不足的部分,包括与核设施安全有关的活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以及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活动,考虑到核材料是产生核裂变的基本物质,与核安全紧密相关,也应对核材料持有活动进行重点规范;另一方面,为避免重复立法,针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规定比较完善的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核技术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核安全法》可通过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者采用援引的方法进行处理。
《核安全法》颁布后,将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共同统领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从定位上来看,作为核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核安全法》应当统领当前7部核安全行政法规。但从主要适用对象看,可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作适当分工:《核安全法》将主要下辖《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将主要下辖《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作者 国家核安全局 邹荣 扈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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