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规内容不完善 在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以及核损害责任等领域,目前尚缺少专门性立法。 与针对民用核设施等活动制定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所不同的是,我国在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方面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仅仅在《矿产资源法》第16条及第26条中有原则性的规定。而在核损害责任方面,目前我国仅有两个已严重滞后于当前国内外核能发展形势的国务院批复文件《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1986年)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年)。这两个批复不仅内容过于简单并且效力层级很低、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也很少。与为保障和倒逼主管部门与涉核企业防范核安全风险的核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相比,它们根本无法与之相匹配。 因此,与制定确立核能地位、调整核能开发利用关系的原子能基本法律相比,我国首当其冲地和更为紧迫的立法项目是尽快制定《核安全法》。 《核安全法》在核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核安全法》在核能法律体系中如何定位,是处理该法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未来起草《原子能法》之间的关系的前提。以下本文将分别从核安全法的概念、《核安全法》在核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核安全法》与相关法律文件的关系三方面予以阐述。 关于核安全法的概念 界定“核安全法”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核安全”。 源于英文核安全的中文表述在英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核安全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文件中所谓Nuclear Safety(核安全)、NuclearSecurity(核安保)和Nuclear Safeguard(核保障)的统称,即“3S”体系。其中,“核安全”是指“实现正常的运行工况,防止事故或减轻事故后果,从而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受不当的辐射危害”;“核安保”是指“防止、侦查和应对涉及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或相关设施的偷窃、蓄意破坏、未经授权的接触、非法转让或其他恶意行为”;“核保障”是指“国际原子能机构与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缔结的载有该国或多个成员国承诺不利用某些物项推进任何军事目的和授权原子能机构监督履行这种承诺的协定”。 本文所称的《核安全法》中的“核安全”,是指狭义核安全的概念(Nuclear Safety)。然而,在核能监管实践中它与“核安保”和“核保障”概念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例如,“核安保”的概念就与“核安全”和“核保障”相互交叉,而且在管理实践中核安保、核安全和核保障的职权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 因此,对“核安全法”概念的定位应当在国际文件中的“核安全”概念基础上结合我国核安全立法实践来界定。从我国核安全立法实际需求及可行性的角度考虑,本文认为,核安全法是指防范、缓解与消除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风险,实现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不当辐射危害的目的,调整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管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这一概念包括如下三层含义: 第一,核安全法的目的是消除核能开发利用以及核技术利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防范和缓解核与辐射事故所导致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 第二,核安全法的调整对象是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活动中的管理与控制关系,即在核能和核技术开发利用单位、核安全监管机构以及公众等主体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核安全法的范畴既包含专门性的核安全法律规范及安全技术规则,也包括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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