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在核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从国际相关文件及各国的核安全立法来看,《核安全法》在核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核安全法》是核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安全”和“发展”是核能领域最重要的内容。各国核能立法实践也都围绕“安全”和“发展”进行,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采用单一立法模式,即仅制定《原子能法》,但内容上涵盖“安全”和“发展”;有的国家(如韩国)围绕“安全”和“发展”分别制定《核安全法》和《原子能利用促进法》。在我国,受核能管理体制等现实因素的影响,分别制定《核安全法》和《原子能法》更具可行性。因此,《核安全法》将在我国核能法律体系中与《原子能法》同时处于基础性地位。 其二,《核安全法》是核安全立法体系的统领性文件。目前我国核安全领域一直缺少基础法律,导致核安全立法体系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法律文件效力不高。除《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该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辐射防护层面,不能被视作核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律)之外,当前核安全立法体系中效力最高的便是国务院制定的7部核安全行政法规,由于未上升到法律层次,致使核安全监管权威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二是立法内容不全面。一些重要的核安全制度如信息公开、核损害赔偿等尚无相关法律规范,核安全法律责任体系也不完善。而《核安全法》的制定,对解决上述问题来说不可或缺,它将在效力及内容上统领整个核安全立法体系。 《核安全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区别 明确《核安全法》与《原子能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区别,是确定《核安全法》调整范围外延的必要条件。 《核安全法》不同于《原子能法》。第一,立法目的不同。《原子能法》以“发展”和“利用”核能为目标,旨在促进核能事业长远发展;而《核安全法》则以“安全”为目标,旨在降低或消除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中的风险。第二,性质定位不同。《原子能法》是核能开发利用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而《核安全法》则定位于对核安全的保障;第三,调整对象与范围不同。《原子能法》属于能源法范畴,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调整核能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而《核安全法》属于行政法范畴,更多地调整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与核能开发利用单位以及公众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 《核安全法》不同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要表现在二者立法的出发点和调整范围的不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过程中的辐射防护为目标,是专门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而《核安全法》主要朝向对核能与核技术的安全监管,是综合性的核安全监管法律。 除《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之外,还有一些法律就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核设施产品质量、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放射性相关职业病防治、核材料进出口以及相关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内容做出了规定。这些法律规范仅散在地规定于相关法律之中,它们并不像《核安全法》的法律规范那样具备体系结构以及条文内容上的协调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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