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应当保障核安全独立监管 核安全独立监管是指核安全监管机构不受其他组织机构干涉而独立作出决定,当出现涉及核安全重大风险时,其他利益相关者必须服从核安全监管机构独立和专业的判断。坚持核安全独立监管,可以增强核安全决策的独立性、保持核安全政策的连续性、保证核安全管控的专业性以及增强公众对核能事业的信心,从而最终实现核安全目标。 独立监管是核安全法的重要原则 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文件为各国核安全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机构制定的很多文件都对独立监管原则作出了规定。 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标准丛书》系列文件中的《基本安全原则》要求:“各国要将建立独立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的一项职责,并要求监管机构必须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充分的法律授权、技术和管理能力以及人力和财力,独立于许可证持有者和任何其他机构,从而避免承担来自利益相关方的任何不当干涉。”通用安全标准文件《促进安全的政府、法律和政府监管框架》要求:“政府必须确保监管机构在相关安全决策上的独立性,并确保监管机构与相关实体(拥有可能干涉其决策之职责或利益的实体)在职能上相分离。该文件同时指出,独立监管并非要求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机构完全分离,只要确保监管机构能够根据其监管职责作出决定,并在没有不当压力(或制约)的情况下履行其职责,而拥有充分的授权、充足的工作人员和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充分的财力,是确保其实现有效独立的条件。” 另外,国际公约中也都强调实现核安全的独立监管,例如,《核安全公约》第8条规定:“所有缔约方都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乏燃料与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联合公约》第20条规定:“所有缔约方都应依据其立法和监管体系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几个组织同时参与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和控制的情况下监管职能有效地独立于其他职能。” 我国现行核安全监管体制无法确保核安全监管的独立性 我国目前核安全监管职能的整合度不高。虽然国家能源局、国防科工局和国家核安全局各自的职责分工比较明确,但是在核安全监管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例如,在核材料管制方面,国防科工局和国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只有一个,核安全监管必须避免重蹈现行环保管理体制“多头管理” 的覆辙家核安全局存在重复许可现象;在核设施监管方面,国防科工局对军工(非军用)核设施的监管职责不清;在核应急方面,国防科工局不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日常监管工作但承担应急牵头协调的职责,而作为核安全监管部门的国家核安全局仅作为参与部门。 上述多头管理或交叉重复的核安全管理体制不利于核安全独立监管的实现。借鉴各国核安全监管的实际做法,鉴于核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本文认为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只有一个,核安全监管必须避免重蹈我国现行环保管理体制“多头管理”的覆辙,必须避免多部门监管权力交叉现象的存在,必须明确与分割“发展”和“安全”的管理关系,进而明确核能发展部门和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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