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核安全独立监管应得到法律明确规定 依法设置核安全独立监管机构,是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国根据《能源重组法》设立了具有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管权的核监管委员会;法国根据《核领域透明与安全法》成立了独立于政府各部门行政机构的核安全局;日本根据《原子能规制委员会设置法》设立了对全国核安全实施独立统一监管的原子能规制委员会;俄罗斯《联邦原子能法》规定核安全监管权由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国家安全监督机关行使,该机关的活动开支由联邦预算经费支付。 与上述国家的做法不同,我国目前在核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上并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用核能管理体制历经多次改革,目前的体制是2008年国务院大部制改革后形成的,主要包括核能行业主管部门和核安全监管部门两类。其中,前者包括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和工信部(国防科工局),后者指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从机构的设置依据看,这三大机构的设置依据皆为《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2008年)。 因此,作为核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核安全法》应当明确核安全监管部门的地位、权力和责任,从法律层面保障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独立性。在核安全监管机构的地位上,建议采取韩国模式,实现核安全监管部门直接对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国家主席负责。韩国是福岛核事故后在核安全监管体制上改革力度非常显著的核电国家,根据《核安全与核安保委员会建立与运作法》的相关规定,韩国的核安全监管机构——核安全与核安保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其不属于由总理统领的行政部门,而是直接归总统管辖;在核安全监管权责设置上,建议一方面通过明确赋权的方式保障核安全监管部门独立行使核安全许可、安全监督等权力;一方面通过设置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建构核安全监管的倒逼机制。 结论 无论是出于核能安全还是出于核能发展的考虑,尽快制定《核安全法》都是十分必要的。从核安全的角度来讲,《核安全法》在健全我国核安全立法体系、完善核安全立法内容方面不可或缺,同时也是实现核安全独立监管的法律保障;从核能发展的角度来讲,《核安全法》为我国早日实现能源自给、确保能源安全、调整能源结构、促进高端装备发展以及推进核电出口等提供了必要的法制保障;从国家安全战略的高度来讲,《核安全法》更是实现国家核安全观的根本保证。 (本文文字版权属于《环境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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